最高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8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
作为已经发展较为成熟,在未来必然会更广泛适用的人脸识别,最高院的规定又设定了怎样的新的规则?
一、“人脸信息”和人脸信息的“处理”的法律界定:
人脸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一部分,属于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
人脸信息的处理包括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
二、规定提到的“信息处理者”、“自然人”、“个人”、“当事人”、“监护人”、“网络服务”分别是什么含义?
信息处理者: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人脸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的主体。
自然人=个人=当事人:指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人脸信息,并在信息处理者存在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时有权主张权利的主体。
监护人:指提供人脸信息的主体为未成年人时,有权为未成年的利益作出同意提供人脸信息的同意的主体。
三、规定对于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提出了怎样的要求?
除非另有规定,信息处理者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处理人脸信息,否则应当承担侵权或违约的法律责任:
1.需要征得自然人或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法律法规要求书面同意的,应当征得书面同意;
2.需要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并公示(或约定)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
3.需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
4.处理信息需合法、正当、必要并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四、规定对于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进行了怎样的限制?
1.在没有约定或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向他人提供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
2.不能强迫、变相强迫(与其他授权捆绑、与提供服务捆绑等)自然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
3.信息处理人制定的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合同格式条款无效。
4.对于特殊的信息处理者(物业服务企业),如果业主不愿意采用人脸识别的方式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其他方式。
五、什么情况下,信息处理者未经同意处理人脸信息可以免责?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情况为保护自然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2.为维护公共安全,按国家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
3.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六、信息处理者存在侵权或违约的情形时,“受害者”在法律程序中有哪些“优势”?
1.扩大了“受害者”财产损失的范围: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损失,还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具体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
2.举证责任倒置:由信息处理者对其处理信息的合法、免责承担举证责任。
3.人格权侵害禁令:对于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的人脸识别侵权行为,可以申请禁令。
4.请求删除人脸信息的权利:即使信息处理者与受害者的协议中未约定可以对收集的人脸信息予以删除,在信息处理者出现违约情形时,受害者依然可以请求其删除人脸信息。
5.死后依然有“脸”:信息处理者处理死者人脸信息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6.适用公益诉讼:“受害者”人数众多的情况下,消协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也可在消协不起诉时自行提起公益诉讼。